(二)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 (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四)本条所称新办企业,是指国办发〔2004 〕10号文公布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十四条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第十五条 贷款优惠。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第十六条 户籍优惠。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县级以下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办理落户,其家属和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允许办理“农转非”手续并随其落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地级以上城市落户的,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在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七条 切实加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领导。各级政府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改革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克服困难,密切协作,及时解决改革中遇到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今后,没有完成安置任务的地区不能评为双拥模范城(县)和精神文明先进单位;对拒不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要依照有关规定对单位主要领导作出严肃处理;对完成安置任务并有突出贡献的行业、系统、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