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备案管理部门对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时,可以对申请单位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检验仪器和设施等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二条 经核查,申请单位符合备案条件的,备案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并出具《湖南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登记证书》。
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办理备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湖南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登记证书》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样式(附件二),备案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档案,一户一档。每半年填报《湖南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情况统计表》(附件三),于当年7月份和第二年1月份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情况。
第十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单位性质、仓(罐)容规模、主要仓储设施设备和检化验仪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经营场地环境等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填报《湖南省粮油仓储单位变更事项报告表》(附件四),向其备案登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粮油仓储单位的仓(罐)容规模、主要仓储设施设备和检化验仪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经营场地环境等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备案登记,书面通知备案单位并收回其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不具备
《办法》第
七条规定的条件且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以及未经批准在单位名称中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中央储备粮”和“省储备粮”字样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据
《办法》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