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纳税人,来我市临时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经营地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报验登记后,领取发票自行开具。若确实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一个月内代开发票不超过2次,单笔业务销售额不超过1000元)的,在报验登记后,可以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日常监控管理。
第八条 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第九条 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受主管国税机关处理并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条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货物起运地、经营场所所在地或应税劳务加工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或主管国税机关委托的其他单位申请代开。
第三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程序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代开普通发票范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代开人)申请代开发票时,必须提供以下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代开人为已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的,应提供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予以查验;
(二)申请代开人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的,应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代开人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的,应提供经营者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代开事项所涉及的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或劳务服务项目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申请代开人,每次货物(或劳务)销售额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只需提供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书面确认证明内容应包括:经营业务发生的时间、申请代开人的单位或个人名称、所购商品或接受劳务项目名称、单价、数量、金额、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单位名称(加盖公章)、证明材料出具时间等。
第十二条 申请代开人必须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申请表的内容包括代开发票所需的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基本要素。其中,“付款方识别号”栏,付款方为企业及个体工商业户的,填写税务登记证号码;付款方为无税务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的,若开具发票单笔销售额超过2000元,属机关、事业等单位性质的,填写区域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属个人的填写其身份证号码。“付款方名称”栏,单位要填写全称,个人要填写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