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属于征税的代开项目,申请代开人在取得代开发票前应按照规定的税种和适用税率先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经营额达不到国税机关确定的按次(日)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需缴纳税款。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人,在一个纳税申报期间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申请代开人对同一付款方申请开具金额单次(日)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的普通发票时,应接受主管国税机关对申请代开业务进行的实地核实。
第四章 代开发票的填开、领用、缴销和保管
第十六条 申请代开人不得申请代开“办公用品”、“费用”、“综费”等项目名称模糊、笼统概括的发票。
第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不得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八条 代开普通发票必须加盖主管国税机关的代开发票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代开发票》仅限国税机关内部及受托代开单位领用,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领用开具。
第二十条 《代开发票》的领用方式为交旧购新。缴销代开发票时,代开发票的申请表、证明材料要按所对应存根联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同存根联一起交主管国税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代开人与他人勾结,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国税机关或国税机关委托的其他单位代开发票,逃避缴纳税款及有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税务人员滥用职权,对申请代开人代开发票故意刁难的,应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受托代开发票单位或其代开人员违反规定代开发票,由委托国税机关取消其代开资格。涉及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青国税发[2007]19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