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九)工程建设损失浪费问题。工程规划设计及施工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有无因建设与施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浪费的情况;
(十)投资效益情况。工程建设工期、规模及有关技术指标是否达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分析与评价工程建设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了解项目实施所在地受益群众、基层组织认可情况;
(十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建设项目具体情况需要增加的其他审计内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应当更加注重检查和评价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逐步做到所有审计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都开展绩效审计。
第八条 对政府投入大、社会关注度高的重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前,审计机关应当先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工程造价审计质量,对审计发现的多计(或少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在审计通知书中应当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办理审计移送事项时,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与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的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