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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

宁波市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三届第三十三号)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8日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
(2011年8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依法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和患方之间因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并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医疗责任保险工作。
  第五条 患方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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