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调解工作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保障。
第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费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
第八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可以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发生情况,实施差异费率浮动机制。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倡导建立文明、和谐的医患关系,推动医疗纠纷的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
第二章 预防与处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医疗卫生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行业自律,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诚信执业。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疗安全目标责任等制度,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体系,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护理规范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医务人员的医疗安全法律意识,促进医疗文明。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督促医务人员依法执业。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专用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方的咨询和投诉,耐心听取患方对医疗服务的意见,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患方对医疗机构的解答和处理不满意的,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