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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2011)


  (二)有不少于二名具有二年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经历的合伙人;

  (三)有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乡镇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在街道设立。

  第二十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合伙协议;

  (四)合伙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五)住所证明;

  (六)资产证明。

  第二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执业,并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被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依法办理该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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