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列“1030138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科目。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使用税收票证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纳入税收会计统计核算体系。省电力公司及其所属统一核算单位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级次为省级,就地缴入省国库,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省国土资源厅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由省财政厅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条 下列情形可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一)未达到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的生产经营收入;
(三)驻湘军工企业(不含已核发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军转民企业)销售军工产品收入;
(四)国防工程、防洪工程(不含经营服务性配套设施建设)、孤儿院、敬老院建设用地;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免征情形。
第十一条 除第十条规定外,任何执收单位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水利建设基金,确因特殊情况或特别困难需要缓征、减征、免征的,应依照《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提出意见,报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受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并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管费用,省本级按水利建设基金征收额的5%,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用于水利建设基金征管、宣传、奖励等方面的必要支出;市州、县市区级,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的主管部门,应会同水利、国土、地税等有关部门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协调机构和联席会议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切实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及时、 准确地汇总和报送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入库情况。各市州应于每年6月份开始,按月汇总所辖区(县市)收入并向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报送“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统计报表”(见附件2)。县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填报年度报表,并附文字说明,报市州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各市州应于每年1月31日前汇总年报表,并附文字说明,报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