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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纳税人,应当分别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同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各级国税部门应当将增值税和消费税征管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地税部门。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直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确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生产经营亏损,可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会同财政、地税等部门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入库级次分别按省级20%、市级40%、县级40%的比例就地缴入省、市、县级国库。缴库时应填写《政府收支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99项“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

  第十一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省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严格按照税收票证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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