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伤职工,可列入康复范围:
(一)伤情相对稳定,但尚不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二)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经鉴定机构确认具有医疗康复价值的。
(三)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具有医疗与护理依赖、心理障碍、智力和言语功能障碍,或伤残后合并较严重的褥疮、泌尿系统反复感染等情形的。
(四)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需要进行职业康复的。
第七条 工伤职工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书以及医疗和相关检查材料。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60日内,组织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依据《
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职工的诊断证明及相关检查资料,进行康复对象确认,并将确认结论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伤康复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确认结论还应书面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工伤康复采取门诊和住院两种方式。一般轻型患者采取门诊方式,康复期限不超过60天,中、重型患者采取住院方式,康复期限不超过90天。
康复期限已满仍需继续康复治疗的,由工伤康复机构出具延期康复治疗建议书,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可适当延长康复治疗期限,但康复期限最长不超过180天。
第九条 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的工资福利待遇、伤残津贴由原发放渠道继续发放。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工伤职工仍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其工伤康复费用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工伤康复的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按工伤门诊、住院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助。
工伤康复期内,康复机构认为需要生活护理的,应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需生活护理的,其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安排工伤职工康复治疗。工伤职工康复治疗期间的待遇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