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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12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提高气象预测、预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法律、法规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包括有人值守的气象设施和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四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统筹规划、预防为主、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共同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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