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组织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应当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志。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
(三)在气象设施上拴牲畜或者系留、安装、悬挂、捆绑与气象探测无关的物品;
(四)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通信信道;
(五)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六)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十二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遭受破坏时,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治理方案,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和治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