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新、旧站址之间进行一年的对比观测。
申请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申请单位应当提前二年提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备案。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发生变化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抄告前款所列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中,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进行查阅、摘录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制作询问笔录;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配备气象设施,建立健全实时监测和报告备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气象主管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志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