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循独立原则,坚持科学立场,忠于事实真相。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保持职业谨慎,严格遵循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廉洁自律,诚实守信,尊重同行,公平竞争。
第三章 执业纪律规范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鉴定委托,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或鉴定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领受或约定领受任何利益。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接受其他组织或鉴定机构的聘请参加特定事项鉴定,应当事先得到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准许。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承揽司法行政机关核定执业类别和业务范围以外的司法鉴定业务,对超出自身专业能力的待鉴事项不得发表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无故拒绝承接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的鉴定业务,对已承接的鉴定事项应当在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明知自己有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而不及时告知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对应自行回避的情形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将应由自己亲自完成的鉴定事项转交他人代理,对鉴定辅助人员参与的工作应当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故意发表或唆使他人发表错误、失实的鉴定意见,不得违背行业操守、草率处理任何与鉴定有关的事项。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单独会见待鉴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必要的调查、询问等工作应当与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安排的其他人员共同进行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无故拒绝履行依法出庭并回答有关问题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