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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七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区县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条 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本单位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将公共机构基本信息、能源消费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报送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本辖区能源消费统计汇总情况和分析报告报送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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