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加强中央空调维修保养;
(六)对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七)对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八)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九)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公共机构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其支付给节能服务机构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列支。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于能耗水平高或者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三)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四)用能产品、设备采购情况;
(五)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六)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七)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节能驾驶规范制度落实情况;
(九)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主动配合节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