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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

  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在电梯使用前明确使用单位,或者指定其所属的物业服务中心为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 设置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设计建筑结构,保证设计符合安装、使用的要求。
  电梯选型和数量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
  建设项目的电梯设置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标明承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紧急抢修和投诉电话;
  (四)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安全管理人员;
  (五)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救援服务的联系通畅;
  (六)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七)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暂停使用,并及时处理;
  (八)电梯发生故障致使乘客被困的,迅速组织救援,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九)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按照电梯数量,每五十台配备一名,不足五十台的配备一名。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监督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立即暂停使用,并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新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移交或者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原使用单位应当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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