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办人填制《不良行为公告记录表》。
(二)对公告信息进行追加、修改、变更或撤销的,应在相应栏目中填写详细理由。
(三)单位主管领导签发。
(四)经办人登录公告平台,发布公告信息。
第十四条 不良行为的公告时间一般为3个月至24个月。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长于24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五条 自第1次不良行为记录之日起24个月内,累计满2次的,第2次的不良行为公告期为18个月,以后发生的不良行为公告期一律为24个月。
第十六条 被公告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等相关内容不符向公告部门申请更正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由被公告当事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函。被公告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申请函应由其本人签字。
(二)由授权代理人办理更正申请的,还应提供法定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三)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或其当事人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公告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并及时将核对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存在不良行为的责任主体,在公告期间能及时纠正不良行为且能整改到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经被公告当事人申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监管办审查可以缩短公告期,但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九条 自招标公告对外发布之日起至中标公示结束之日,对有不良行为记录尚在公告期的投标人(项目负责人等相关从业人员),不得参加依法进行招标的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就不良行为要求,作出更严格的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管办在征求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解释。
第二十一条 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和公告,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投资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
不良行为公告记录表
当事人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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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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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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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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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
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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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
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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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部门拟公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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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
处室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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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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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领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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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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