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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


  (三)实行税费减免。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经营等环节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营业税、房产税等予以减免,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适当减免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具体减免标准由市、县政府商相关企事业单位确定。

  (四)强化信贷支持。金融机构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有关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投融资主体可以申请贷款或发行企业债券,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投融资主体发放中长期贷款。对于资本金足额到位、租金水平合理、实行商业化运作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金融机构应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给予贷款支持。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利率政策执行,贷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可根据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具体情况,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在同等条件下,对有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予以优先支持。支持金融机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有关单位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市、县政府可以采取贷款贴息方式,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国有投资公司和其他投资机构从商业银行融资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市、县政府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包括国家、省补助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均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贴息。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贴息幅度、年限、权益等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会同发改、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另行制定。地方政府债券资金,要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财政资金安排不足的地方,可提高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比例。

  (五)开展建设试点。对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无房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大专院校、卫生医疗机构和科研院所、大的产业园区等企事业单位,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列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试点单位,在保障对象、建设标准、租金水平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统一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给予下列优惠政策。试点单位在符合城乡规划并满足自身生产经营的前提下,经市、县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企业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职工后,还应面向社会出租给符合条件的供应对象。试点单位可以采取与租赁对象共同出资、共同持有产权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对象预交一定年限租金,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来源,按出资比例确定产权份额。试点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先租后售。承租人在取得“共有产权”证书满5年或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满5年后,经单位同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实批准,可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购买价格以建设综合成本为基准。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购买人应按出售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土地出让金。具体办法由市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试点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下,可适当提高容积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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