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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投资领域应符合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急需建设的基础设施但财政资金不足的;

  (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

  (三)自然灾害救助;

  (四)按照规定需要由政府承担的债务;

  (五)地方政府认为应当举借或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八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严格限制用于竞争性项目建设。竞争性项目建设确需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须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除法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外,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担保,不得主动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或个人举借政府性债务。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财政状况和承受能力,编制本地区的政府性债务年度举借计划,包括直接负债的计划和提供担保的计划。政府性债务举借计划,由本级政府性债务举借计划和下级政府性债务举借计划组成。各县市政府性债务举借计划由所属各部门和单位政府性债务项目举借计划组成。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的年度债务举借计划(草案)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经本级政府同意报上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县市政府性债务年度举借计划,应于规定日期前报州财政局,由州财政局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各级政府必须在批准的计划规模内举借债务。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单位需要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时,必须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举借和偿还计划,明确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的内容、投资规模和还本付息计划,落实偿债资金来源,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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