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坚持野生动植物凭证猎捕(捕捞)、凭证采集制度,严禁乱捕滥猎、乱挖滥采。野生动植物资源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采集。因科学研究、人工繁殖(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办《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捕捞许可证》,并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捕捞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方法和工具进行猎捕或捕捞;采集野生植物的,必须向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办《采集证》,并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和方法进行采集。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林业工作站及有关单位要加强对猎捕或采集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猎捕或采集情况。
(十一)坚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制度,严禁无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规定开展驯养繁殖活动,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十二)坚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限额利用制度,严禁超限额利用。经核准登记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十三)坚持凭证运输制度,严禁无证运输。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市境的,凭《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捕捞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备案文件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办《运输证》,并按《运输证》规定品种和数量进行运输。
(十四)切实强化市场管理,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售驯养繁殖、持证狩猎、采集的野生动物植物的,必须经地区以上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驯养繁殖许可证、狩猎证、采集证规定的时间、种类、数量,向经核准登记的单位出售;收购野生动植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必须向地区以上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凭批文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然后按地区以上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进行收购。绝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任意收购、加工、经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十五)注重加强古、大、珍、稀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名木的管理和保护。各级政府要对辖区内的古树、大树、名木进行登记,建立档案,挂牌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毁坏和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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