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漓江流域水资源实行水量的统一配置与调度制度。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流域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流域供水专业规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漓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二十六条 为防止漓江流域水土流失,禁止在下列范围开垦种植农作物:
(一)山顶或者山脊部位;
(二)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
(三)大、中型和小(一)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一千米,小(二)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五百米的地带;
(四)干渠两侧十度以上坡地和一百米以内地带。
第二十七条 漓江流域水工程及其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要求,符合水生野生动植物种质资源保护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漓江流域蓄水工程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兼顾上、下游水质以及生态保护需要,制定防污调控方案,避免蓄水工程所控制河道中的污水集中下泄。
第二十八条 漓江下游河岸和上游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河岸应当采取水土保持综合防治措施,减少水土流失。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易发区和漓江干流以及溶江、小溶江、甘棠江、潮田河等主要补水支流河段管理范围内开垦、打井、取土、开矿、采砂和采石。
第三十条 漓江流域实行跨界交接断面水质责任制,漓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
第三十一条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流域的水质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水质监测档案,并负责组织编制水环境质量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三十二条 漓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厂,加强城镇污水接收管网建设,实现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乡镇、村庄、农(林)场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生活污水和生产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流。
第三十三条 漓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固体废弃物处置设施,加强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建设标准化垃圾处理厂(场),对城镇垃圾进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理,实现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