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辽宁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三)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第八条 举办游泳、卡丁车、蹦极、攀岩、轮滑、滑雪、滑冰、射击、射箭、潜水、漂流、滑翔伞、热气球、动力滑翔伞等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和其他需要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应当遵守国家和我省的体育服务标准。
  对国家未制定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项目,省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我省的体育服务标准。
  第九条 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举办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工商等行政许可的,举办者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依照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下列体育竞赛,应当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一)全省性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
  (二)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运动队、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
  (三)冠以“辽宁省”、“辽宁”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四)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
  (五)单场次参加人员5000人以上的体育竞赛。
  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分别审批冠以本级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举办市、县级的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应当报体育竞赛举办地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市、县级的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以外的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竞赛,应当报体育竞赛举办地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认并公布。
  第十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举办者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体育竞赛规程、比赛组织实施方案;
  (四)体育竞赛安全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经费来源证明材料和经费预算报告;
  (六)法定机构出具的有关体育竞赛场所、设施、器材等的安全检验、检测报告;
  (七)举办者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