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件提交的图纸材料应当附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申请办理划拨土地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期满一年仍未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条件应当重新确定。
第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确需变更规划条件或者分割土地转让的,应当重新申请确定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