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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关于印发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三)强戒人员出所探视(含路途)的时间,计算为已经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
  (四)强戒人员所外就医的时间,计算为已经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
  (五)强戒人员脱逃或出所探视逾期不归的时间,不计算为已经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
  (六)强戒人员同时被处以刑罚或被决定劳动教养的,刑罚或劳动教养期满但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应当执行剩余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第六十八条 强戒所应当在强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并通知强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接回。
  第六十九条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戒所应当及时发还代管财物,结清帐目,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并于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当日由大队宣布并发给本人。

第八章 执法协助

  第七十条 政法机关因案件办理需要可以解回再审、询问、提押强戒人员,可以查阅强戒人员前科情况以及所内开庭审理、调解案件,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
  第七十一条 解回再审由分管局领导审批,提押由局管理处审批。询问、查阅强戒人员前科情况以及所内开庭审理、调解案件、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工作由强戒所审批。
  第七十二条 对强戒人员及家属委托的律师、公证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来所办理法律事务的,经审查符合条件,强戒所可以按有关规定协助予以办理。

第九章 权益保障

  第七十三条 强戒所应当坚持公正、文明、廉洁、规范执法,尊重和保护强戒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四条 对强戒人员给予惩处决定前,强戒人员可以向强戒所考核评估奖惩委员会申请听证。
  对强戒人员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戒所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七十五条 强戒人员对考核、奖励、惩处、诊断评估等有异议的,可以向强戒所考核评估奖惩工作委员会申请复核,对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行政监察部门、强戒所上级主管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对强戒人员提出的申诉、控告、坦白检举、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材料,强戒所应当按照有关权限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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