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入企业进行检查,要求企业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企业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复制;
(三)责令企业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
冶金企业应当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监督检查人员配备进入有关现场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和检查仪器,加强监督检查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提高监督检查人员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依法记录在案。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冶金企业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将重大冶金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当地人民政府整体应急救援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许可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在安全资格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未按规定将使用情况、计划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三)炼钢、炼铁、涉及煤气等主要生产环节的负责人未按规定参加培训和考核的。
第三十四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未按要求购买和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