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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2011修订)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关心、支持工艺美术大师(以下简称大师)的创作,并按照下列规定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所在单位为其设立大师工作室;
  (二)为大师带徒授艺创造便利条件;
  (三)大师有权在其作品上镂刻姓名;
  (四)大师的退休年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推迟。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销售或者冒用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和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
  禁止制作、销售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署名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
  第十七条 依法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向县以上工艺美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于制作经济效益不高但艺术价值较高且面临失传的工艺美术品种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从政策、资金、税收等方面按规定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宝石、玉石等珍稀矿种,应当依法加强保护。
  禁止非法开采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珍稀矿产资源,或者盗卖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珍稀矿产品。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珍稀矿种核发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的卓越作品,其创作单位可以向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评选工艺美术珍品的申请,经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通过后,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命名为河北省工艺美术珍品(以下简称珍品)。
  珍品禁止出口。
  第二十一条 本省及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产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立珍品馆或者珍品陈列馆(室),鼓励美术馆、博物馆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有偿征集珍品进行收藏,并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珍品。
  第二十二条 传统工艺美术研究、教育和生产单位应当坚持保护、发展、提高的方针,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理论和技艺的研究,积极开发传统工艺美术名品和新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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