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对政府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按照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质量、验收和保修等,严格按照国家住宅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其他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给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有关优惠政策。所建公共租赁住房必须按政府规定进行租赁运营管理,严禁出售。
第五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按规定,统一组织向符合条件的租赁对象出租或者给予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等制度,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以家庭或者符合条件的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市区城镇居民且在册时间3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符合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申请人必须是已婚居民或年龄在规定年龄以上的单身居民。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亲属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政府根据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民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