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绿化工程相关验收材料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监测和监控。
规划、建设、城管、住房、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城市绿化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按下列规定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在建设保质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验收合格后移交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管养;
(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养;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养;
(四)私人庭院内的绿地,由使用人负责管养;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规范对管辖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管理和养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
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应当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补建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报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恢复原状。临时占用期间对绿地及设施造成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