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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2011修订)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禽按照动物检疫规程依法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家禽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对家禽产品加封检疫合格标志。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家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家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家禽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出具检验合格验讫标志,放行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家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家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运输家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及容器。

  第十四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可以收购屠宰,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代宰加工服务费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出厂(场)的家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家禽产品,应当同时具备定点屠宰检疫合格标志、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餐饮业、集体伙食单位和从事家禽产品加工的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禽产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家禽屠宰检疫、检验证明、标志,不得私自转让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十八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监督检查方式。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依照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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