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户口监管信息应当按照属地监管部门的职责建立、录入和维护,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全面性。
第二十七条 经济户口监管信息包括机读监管档案和书式监管档案两部分。
第二十八条 机读监管档案通过属地监管业务软件系统建立,包括下列内容:
(一) 登记事项及相关信息;
(二) 年度检验的相关信息;
(三) 监督检查的相关信息;
(四) 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
(五) 信用信息;
(六) 其他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工商所对各级登记机关通过属地监管业务软件系统下传的企业、代表机构登记管理信息资料,应当在下传到位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认领或退回。对属于该所监管的企业、代表机构信息资料进行认领,对不属于该所监管的企业、代表机构信息资料及时退回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对企业、代表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的属地监管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或作出处罚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属地监管业务软件系统,确保对机读监管档案进行及时、准确、动态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书式监管档案包含以下内容并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 各种检查表及相关属地监管文书;
(二) 对该企业、代表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 其他需要存档的监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书式监管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立:
(一) 档案应为一企一档;
(二) 新设立的企业、代表机构的书式监管档案由属地监管部门在取得第一份书式监管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建立;
(三) 对企业、代表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的,应当在监督管理结果产生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表、属地监管文书或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收入书式监管档案;
(四) 收入书式档案的有关材料应为原件,复印件应由提供者签字、盖章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
第三十三条 属地监管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书式监管档案的管理工作,监管人员应及时将在监管工作中取得的相关材料,按要求整理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