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住房保障需要金融机构办理相关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住房保障部门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尽快办理,不得超过业务办理规定时限。
第三十四条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根据当地住房市场租金的平均水平、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白沟新城管委会确定,并每年核定一次,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有用人单位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统一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对申请人基本情况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担保。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进行认定、审核、公示,并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无用人单位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直接提出申请。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销售价格由市、县(市)和白沟新城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性住房的具体租金标准、销售价格,应考虑楼层、朝向等因素合理确定。
保障性住房实际面积超过规定的出租、出售面积的,超出部分的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参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价格水平确定。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应当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等因素构成。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内对其给予全额补贴;享受实物配租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内全额免除租金。
(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标准按低于市场平均租金的一定比例核定。
第三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向本单位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出租,其租金标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根据住房建设和管理成本,综合考虑住房所在区域、周边环境和配套设施情况、保障对象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与同区域商品住房的市场销售均价保持合理差价。
第四十条 出租、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应当在房地产登记薄和权利证书上注明保障性住房类型。共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注明共有份额。
第四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和未取得完全产权的购买人依法对保障性住房享有占有和合理使用的权利,非经法定事由,政府不得收回或者强制购买其保障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标准缴纳租金的权利,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其租金标准或者强制改变其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购买人,包括申请人及与其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应当在所承租住房内 实际居住,并按期缴纳租金及承租期间发生的各类必需费用。承租期间,承租人不得闲置、转租、出借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