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未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者名单的;
(三)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后不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 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者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监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未按照许可的经营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常年零售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临时零售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书的;
(二)临时零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烟花爆竹存放量超过规定存放量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常年零售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临时零售经营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放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并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燃放擦炮、拉炮、摔炮、纸手榴弹和单体药量超过30克的烟花爆竹的;
(二)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