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信用信息必须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各级机构和部门必须对采集来的信用信息进行确认和整理,根据规定的格式,按要求的时间报送。各级机构和部门分别对各自报送的信用信息负责。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八条 信用信息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予以披露。
第九条 信用信息披露周期可分为定期披露,不定期披露和依申请披露三种。定期披露为每年一季度公布上年度信用信息评定结果;不定期披露为针对重大突发性诚信事件的即时性的信息披露;依申请披露为针对社会、行政相对人以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要求,经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信用信息披露方式。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机构和部门对报送的信用信息应该做好备份,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档案,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认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管理部门收集或披露的本企业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向企业所在地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要求复核和予以更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提出的申请应予受理,合理的应及时采纳并更正和上报,不合理的应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各相关处室和市州局发现企业基本信息改变或报送错误时,应及时更正和上报。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实行严格管理下的共享使用,未经允许不得越权查询,更不得擅自公开。
第十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对各相关处室和市州局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报送情况进行统一管理,将信用信息报送情况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评估与考核。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系统人员违反本办法,导致采集、公示的信息不真实,或者故意采录虚假信息进行质量信用等级评估,造成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按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