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自治县治理水土流失,坚持因地制宜,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林、草、田、路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农艺措施和防沙治沙措施相结合,逐步建立完善的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注重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应当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由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组织施工。工程竣工时,须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拍卖使用权等方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滩、荒丘资源,并保护开发治理者的合法权益,治理开发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一切从事生产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负责治理。不能自行治理的,按照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治理。
牧用草地实行以草定畜,轮封轮牧,禁止超载放牧。因超载放牧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作为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用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在禁牧区内放牧造成水土流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每次每只(头、匹)羊五元、牛十元、马属牲畜三十元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毁林开荒、毁草开荒、烧山开荒造成水土流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自治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毁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挖草坯、铲草皮、刨树根的,按毁坏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