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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

青龙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
(根据2011年3月23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1年7月5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系指自治县县城、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

  第三条 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土地、环保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建设必须科学规划,建设和管理并重,并与自治县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体现民族风格和现代特征。

  第五条 县城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报送审批县城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已经批准的县城、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六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其他建设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总体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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