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4年2月2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3月1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21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11年6月21日起施行的《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部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和促进城镇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建设和管理并重,因地制宜,完善功能,优化环境,体现民族特点。
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与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环境保护和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委员会,负责重大事项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内设制城镇建设监察专门机构,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和城镇规划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水利、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做好城镇建设监察工作。
第二章 城镇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县城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建制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