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厂房、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二层以上住宅及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质量监督。项目建设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节水设施和必要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防治污染设施、水土保持设施、节水设施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建成后,必须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镇道路两侧进行建筑施工,应当有遮挡设施。不得任意堆放物料,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确需占用公共场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影响大小收取押金,如期恢复原貌后,押金退回。
第四章 城镇容貌和公用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电力、电讯、广播电视等管线应当实行地下埋设。
设置广告、标语、牌匾的,应外形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行驶的车辆必须保持外观整洁,运输易撒漏货物应密封、包扎,避免泄漏、遗撒,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意砍伐、损毁城镇公共场所的树木、花草,因建设需要砍伐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街道及两侧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允许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未经允许收购、堆放废旧物品,影响城镇容貌;
(三)随意沿街散发商品广告、店外乱摆摊点和经营;
(四)随意在建筑物、电杆、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
(五)乱扔脏物,乱泼污水、焚烧垃圾。
第二十七条 县城主要街道、广场的公共设施卫生由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居民区和街巷的环境卫生,由社区负责;环境卫生费用,按规定收取,不得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