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规定,不招标或不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不委托监理、不接受监督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城镇容貌和公用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货物撒漏,污染、划伤路面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1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相当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1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元至3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占道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流动商贩,经教育不改的,由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其有关工具和物品,并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损坏市政公共设施的,由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对故意损坏公共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