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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纳税人已开具发票的存根联或电子数据以及开具的作废发票、红字发票等进行查验。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对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材料和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代开发票时,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根据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地税机关应当与委托代开发票单位签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及责任。

  第十八条 临时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凭其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在我省境内临时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开具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其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地税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第十九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和个人到我省从事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凭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地税机关领购发票。经营地地税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地税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二十条 发票领购实行批量供应、验旧购新或缴旧购新等方式。具体领购方式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规模予以确认。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取得

  第二十一条 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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