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扬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二)能反映扬州历史文化特点、民俗传统文化和传统手工技艺,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建筑;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著名人物的故居、旧居、纪念地以及和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建筑物;

  (五)其他体现地方历史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

  第八条 历史建筑的认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征求文物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基础上提出推荐名单,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

  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第九条 经政府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十条 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和撤销;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新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先予保护。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二条 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实际需要,可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巡查。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根据历史建筑的价值,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最低干预的原则,不得变动原有的外貌、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历史建筑内部在保持原结构体系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可以作适当的变动。

  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和翻建。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乡规划等部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