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边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向社会公告,并定期宣传其功能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二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给予技术指导,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物资储备中安排必需的抗震救灾物资。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启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医疗救治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控制次生灾害危险源,预防传染病疫情,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武警、消防、民兵、预备役和其他专业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由专业搜救、医疗救护、工程技术和后勤保障等人员组成,并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召集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应当接受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专业指导和培训,平时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宣传、组织居民自救互救演练;灾时服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担任专业救援人员的向导和翻译、搜集灾情、防范和处置次生灾害、疏散和安置灾民、协助医疗救治、提供心理帮助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