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处理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处理活动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
第十一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被受理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启动调解程序,指定调解员2至3人组成调解庭进行调解。
对标的额不大、事实清楚、争议较小的价格争议,可以由1名调解员采用简易调解程序进行调解。
对专业性较强的价格争议,可以聘请社会专业人员参加调解。
第十二条 调解员与价格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价格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调解员是否回避,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调解价格争议,调解员应当提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将举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调解可采用电话调解、现场调解和调解室调解等方式,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价格争议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做到客观、公平、公正、合理。
第十六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并对举证事实负责。因当事人举证不实导致不良后果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及调解员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需要进行质量、技术等专门检测、鉴定的,由申请调解处理的当事人约定,委托有关法定或专门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