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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通知(2011修订)

  第十八条 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调解员发现当事人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当立即停止调解处理,依法转入相应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履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调解不成: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指点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解处理或者未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许可中途退出调解的;

  (二)由于当事人的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办结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不配合调解员的调解工作的;

  (四)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客观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而当事人未能就启动调解达成一致意愿或调解不成的价格争议,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作出价格争议处理建议,指导价格争议当事人解决争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仲裁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而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或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在签字确认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作结案处理。

  第二十三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质量、技术等专门检测、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处理时限。

  第二十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不收费,其所需经费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0日起施行,本文件有效期5年。《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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