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拒不卸载的;
(二)拼装、改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拒不拆解改正的;
(三)安装或者加装影响超限超载检测装置,逃避超限超载检测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对货运车辆超标准装载并放行上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车籍不在本省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除按本办法规定处罚外,实施处罚的部门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情况抄告车籍地有关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落实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措施,致使本地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主管领导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相关责任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
(二)未经检测称重即对货运车辆进行处罚的;
(三)未经卸载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进行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相关责任管理部门的上级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交通主管部门定期抄报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情况,对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