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监测情况,适时调整扶贫对象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
第十五条 [人大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农村扶贫开发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扶贫开发对象
第十六条 [扶贫开发对象]农村扶贫开发对象包括连片特困地区、贫困村和贫困户。
连片特困地区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扶贫开发重点区域。
贫困村是指贫困户比例较大、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较低的行政村。
贫困户是指农民人均纯收入在政府确定的农村扶贫标准以下、家庭主要成员具有劳动能力的农户。
第十七条 [扶贫标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农村扶贫标准,确定和调整本省的农村扶贫标准。本省农村扶贫标准不低于国家农村扶贫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高于省级农村扶贫标准的本地农村扶贫标准。
农村扶贫标准和确定的扶贫对象,应予公告。
第十八条 [连片特困地区确定]省人民政府在国家连片特困地区的基础上,确定省级连片特困地区。国家连片特困地区和省级连片特困地区是本省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重点区域。
第十九条 [贫困村确定]贫困村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
经确定的贫困村,应当逐级报设区的市、省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贫困户确定]农村贫困户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农户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