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三)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四)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五)将房屋分割出租的。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预租。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已依法公告被列入拆迁范围的;
(九)托管的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十)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管理、公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税务、工商、建设规划、市政、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房屋租赁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及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出租情况备案、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