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房屋出租情况备案时;
(二)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管理和服务工作时;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劳动就业以及各项社会保险时;
(四)教育部门在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托、入园、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时;
(五)广播电视部门在刊播流动人口招聘信息或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时;
(六)税务部门在办理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时;
(七)其它按照规定应当出示《房屋租赁证明》的。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明;
(二)房屋的坐落、四邻界线、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房屋交付的日期、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赁金额和支付方式;
(五)房屋使用要求和修缮责任;
(六)消防管理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租赁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九)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双方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1.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2. 尚未办理房屋登记的,须提供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合法用地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3. 正在办理房屋登记的,有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收件收据等证明文书;
4. 经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鉴证的购房合同或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购房证明、购房发票等;
5. 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交付使用的证明;
6. 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房产权属证明、临时建筑使用期限证明等。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