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已抵押的房屋,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
(二)现场勘察;
(三)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四)发放《房屋租赁证明》。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租赁登记申请当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验,对符合本暂行规定的给予登记备案,发给《房屋租赁证明》,申请人按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转发国家纪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费字〔2002〕130号)文件规定交纳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费;不符合本暂行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房屋出租情况备案和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出租人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应携带《房屋租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有关证件到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出租人收取租金应使用专用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款。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明》。
遗失《房屋租赁证明》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方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双方解除、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